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俊(原名洪葉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屬被告洪宇俊(原名洪葉倫)所有,經送驗鑑定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為該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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