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怡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琪 被告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
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揆諸首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