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號原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被告 陳淳德 訴訟代理人 陳能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金額本金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符合首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間因急需用錢,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蔡桂芬 向被
告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2分,原告並於97年1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0年1月
5日止,在蔡桂芬之住處陸續交付本金及利息共30萬元予蔡桂芬轉交被告,然而蔡桂芬將上開3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蔡桂芬書立「本人蔡桂芬答應林月英女士於101/3/31前,處理陳淳德金主之債權餘額清償事件,以便儘快辦理和解,若未作到,則同意由林女士上訴申請」。被告既已自蔡桂芬收受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共計30萬元,原告僅積欠被告本金30萬元,詎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在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超過本金3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訴外人蔡桂芬交付本金及利息
共30萬元予被告,蔡桂芬並轉交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原告已經清償部分債務,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在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原告透過訴外人蔡桂芬向被告借款60萬元,經被告當面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約定3個月後還款,如未還款,從借款後3個月起,每月支付月息2分即12,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清償本金5萬元及違約金11,000元,於98年5月5日清償違約金11,000元,於98年5月25日清償違約金19,000元,原告迄今只清償本金5萬元,尚積欠被告本金5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僅有被告於98年3月23日簽署之收據為真正,原告所提其餘收據均非被告所簽名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在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固分別為同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且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蔡桂芬陸續向被告清償後,系爭本票之本金債務僅剩30萬元云云,固提出收據6紙為證,然被告僅承認其於98年3月23日簽署之收據為真正,否認其餘5張收據之真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餘5張收據之真正及已向被告清償3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其所提6張收據均係訴外人蔡桂芬所交付,原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因此除被告於98年3月23日簽署之收據之外,其餘5張收據是否被告所簽名,顯有疑問,且被告承認為真正之收據,其收款人欄位之「陳淳德」簽名,與其他收據之「陳淳德」簽名,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均不相同,顯非係同一人所為,難認其餘5張收據為真正,即無形式的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30萬元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自承陸續交付本金及利息共30萬元予蔡桂芬轉交被告,但蔡桂芬將上開3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64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訴外人蔡桂芬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被告,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已向被告清償30萬元,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本金30萬元,自非可取。惟原告業已償還本金5萬元,為被告當庭所自認,堪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55萬元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僅餘55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本金5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金55萬元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向被告清償本金5萬元,系爭本票之本金債務僅餘55萬元,業如前述,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金額為60萬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暨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顯已逾上述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存在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本金5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金超過5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本金5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3元(計算式:5萬元÷30萬元×3,200元=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