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詩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林士展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儲值)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士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2萬元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2萬元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2萬元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2萬元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2萬元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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