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取電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侵害告訴人 楊閔翔 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甫私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竊取之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被告林世勳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與楊閔翔為上下樓鄰居,林世勳明知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停電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未經楊閔翔同意,侵入楊閔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結至楊閔翔上址房屋內之電箱,私接引入其租屋處,以此方式竊得楊閔翔所有之電能得逞。嗣經楊閔翔接獲屋內裝設之監視器入侵警報,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勳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閔翔同意,自告訴人上址房屋電箱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竊取其住處電能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電箱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屋內電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被告以私接電線至告訴人電箱竊取告訴人上址房屋之電力使用,有電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甫私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竊得之電能,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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