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張家興
張家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劉周翠霞 訴訟代理人 劉植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興。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輔。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二○二分之三八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興,及五二○二分之三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輔。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二○二分之三八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興,及五二○二分之三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就主文第3、4項部分,聲明被告應將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4/5195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興,及365/5195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輔(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聲明各移轉登記384/5202、365/5202(本院卷第74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為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佃農,訴外人劉植楓欲購買該筆土地,須終止三七五租約,乃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劉植楓)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同意分割如後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於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同意附圖之A、B位置面寬應各為7米歸乙方各自所有,而C位置面寬為3米由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持分所有。...因甲方與同段475地號地主協議拓寬通路時,該地主有提議共同開拓同段482-1水利用地,彼此各退1米,若此協議有成則條件二中,C位置的部分由3米改為1米」。
㈡原告依約終止三七五租約,並由被告即劉植楓之母登記取得
分割前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該筆土地亦因分割增加476之
1、476之2、476之3地號。然劉植楓並未依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將476之2、476之3地號移轉為原告各自單獨所有;又劉植楓並未依協議書第8條約定,於徵得4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將通路開拓完成,則依第2條後段約定,附圖一編號C範圍,除寬1公尺部分即476之1地號外,並應包括附圖二寬2公尺部分即476地號編號A,其寬度合計後,始為3公尺,而劉植楓就此部分(即476之1地號與476地號編號A)亦未按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
㈢協議書雖係原告與劉植楓所訂立,因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為債
務承擔,為此依協議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部分認諾,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為協議書之債務承擔。
㈡同意移轉登記47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張家興,及移轉登記476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張家輔。
㈢被告已於102年3月13日與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約並經公
證,約定按協議書第8條意旨,將475地號及分割前476地號各自退縮1公尺供通行使用,另482之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積極為之,假以時日即可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移轉附圖二476地號編號A之應有部分。又476之1地號部分,原告僅得以其取得之476之2、476之3地號面積,與被告取得之476地號面積按比例換算後,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所示,分割前476地號原為訴外人 周省 三等人共有,乃地目田、○○○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5,359平方公尺土地,於10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2年4月17日因分割增加476之1、476之2、476之3地號,該4筆土地面積依序為4546、64、384、36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至18、27至32、56頁)。
㈡依協議書、存證信函所示及被告之自認,協議書係原告與劉
植楓所訂立,被告嗣以存證信函為債務承擔(本院卷第8至
10、19至20頁、第35頁反面)。㈢依公證書所示及原告之自認,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與47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約並經公證,約定按協議書第8條意旨,將475地號及分割前476地號各自退縮1公尺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至45頁)。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之陳述,482之1地號上有水溝,並無道路(本院卷第65頁正面)。
㈤依附圖一、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附圖一編號C寬度如為3公尺,應包含476之1地號及附圖二476地號編號A部分(本院卷第10、67頁)。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協議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47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張家興,及移轉登記476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張家輔部分,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件主要爭點:
㈠附圖一編號C之寬度應為3公尺或1公尺?㈡如附圖一編號C之寬度應為3公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各若干?依協議書第2條後段、第8條約定意旨,如被告完成開拓482之1
地號,且475地號與分割前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就相鄰482之1地號部分退縮1公尺,而成為通路者,則附圖一編號C之寬度為1公尺,否則為3公尺,是被告與475、482之1地號所有權人之前開合意及通路之完成,均不可缺。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3月13日與4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訂約並經公證,約定按協議書第8條意旨,將475地號及分割前476地號各自退縮1公尺供通行使用,固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至45頁),然被告亦自認尚未取得4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完成通路(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依本院勘驗結果,482之1地號上有水溝,並無道路(本院卷第65頁正面),堪信協議書第8條關於開拓通路之條件未成就,則依協議書第2條後段,附圖一編號C之寬度仍應為3公尺,而非1公尺。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C之寬度為3公尺,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兩造就分割前476地號分割
方法為附圖一編號A、B由原告各自取得,未編號部分由被告取得,另編號C由兩造「依比例共同持分所有」,換言之,即以兩造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換算編號C之應有部分比例,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附圖一編號A、B即為476之3、476之2地號,面積分別為365、384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面積為4453平方公尺,是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476之1地號與附圖二476地號編號A部分,應以476之2、476之3及附圖二476地號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換算附圖一編號C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原告張家興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384/5202〔計算式:384÷(365+384+4453)=384/5202〕,原告張家輔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為365/5202〔計算式:365÷(365+384+4453)=365/5202〕。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已為協議書之債務承擔,並就移轉476之2、47
6之3地號部分認諾,又協議書第8條關於開拓通路之條件未成就,依第2條後段,附圖一編號C之寬度仍應為3公尺,且兩造應以476之2、476之3及附圖二476地號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換算附圖一編號C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由原告張家興應取得476之1地號與附圖二476地號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384/5202,原告張家輔取得應有部分365/5202,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