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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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連嘉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拾肆點參伍捌貳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壹點柒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連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復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0日,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前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3.92公克、0.4382公克,總驗餘總淨重14.358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4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
6年5月10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行動電話1支、SIM卡5張、帳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20萬元等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98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逾1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總淨重14.358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4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98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暨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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