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8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後,應補充下述前科紀錄「㈠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5日);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執畢,業如上述,應扣除刑期,故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
5日);㈤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6日),前述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本案係假釋期間內所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
5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3月5日);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與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執畢,業如上述,應扣除刑期,故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5日);㈤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6日),前述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除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外,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亦於105年3月5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2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13甲線起點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95公克)予警方扣案,其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於同日晚上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卷第24至25、54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見卷附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被告李啓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9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十三甲線起點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039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06B0039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5公克)。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7.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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