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郭庭妏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0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告 莊榮華
劉奕均 追加被告 劉幸怡 前列莊榮華、劉奕均、劉幸怡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其中新臺幣3,250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5,95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13年5月2日追加起訴丙○○為被告,並另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追加請求被告甲○○、丁○○給付金額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追加丙○○為被告部分與原訴部分基礎事實堪認均為關連,且其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現仍為夫妻關係,然於查於112年9月起,開始被告甲○○常行蹤不定,於某日返家時向原告坦承伊在外面已有外遇,經原告質問下,被告甲○○方道出與對方交往之部分情節。於是原告開始追查,竟發現被告確實經常出入被告丁○○位於屏東之透天住家,夜宿丁○○家,外出時兩人亦不避諱親密舉止,係有照片及影片為證。另被告甲○○在婚姻期間不僅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原告意外發現被告甲○○亦和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兩人自拍有許多性愛照片、影片等,丙○○甚至將其與甲○○車震之性愛照片放上推特及在BBS花魁網站上,其大膽行徑及無視婚姻制度之保障實令人無法苟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甲○○、丁○○連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600,000元,及向被告甲○○、丙○○連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以:㈠就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婚姻現況: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
月與原告 郭庭姣 結婚。兩人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則在台南從事導演拍攝工作。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偶然發覺原告疑似出執,曾質問原告,原告坦承曾與外人發生關係,並保證不會再犯。詎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又發現原告的私人ipad裡的LINE對話軟體有與數名身分不明男子對話訊息。原告在LINE對話中傳送:「我上次在goodnight遇到一個高手」、「我之前其實沒完過電愛」、「他感覺就不是要自己打開心,而是要撥弄我」、「沒想到今天他的聲音真的很有畫面」、「而且他的聲音也是我的菜」、「而且我很挑菜吃呢」、「老的身材不好的不吃」、「陪你吃飯逛街可以呦色色的不行呦」等語,而不明男子則傳送:「妳一點都不胖拜託不要變竹竿妳這樣非常好看」、「妳的照片我可以拿來打手槍嗎」、「我騎妳的話妳手得撐著一定能長更多肌肉的」、「可惜不能和妳約個午炮」、「我懂規矩不給你惹麻煩」、「你老公絕對不會知道」、「我們時間又自由能配合」等大量曖昧甚至約炮的對話。被告甲○○當下身心受創,開始出現強烈不適症狀,從108年3月26日開始至新北市新莊區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經確診為恐慌症,迄今仍持續服藥控制。被告甲○○想與原告離婚,原告向被告甲○○母親求情,並於108年年底自台北搬至台南與被告甲○○同居,試圖挽回婚姻,但被告甲○○未感受到原告的改變。兩人在價值觀、財務、家事、甚至親密關係上均出現重大衝突。原告拒絕與被告甲○○同床,甚至分房居住。被告甲○○向原告求歡時,均遭原告拒絕,兩人從108年起即未發生性行為,彼此已無互信互愛基礎,被告甲○○多次向原告提議結束婚姻關係,均遭被告冷漠以對。
㈡被告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因與原告夫妻關係長期
緊張發生爭吵,導致自身恐慌症狀日益嚴重,已無法再與原告相處,因此於000年0月間,主動搬離台南自宅,改向友人被告丁○○承租其屏東住所居住。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在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聲明狀所主張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甲○○跟丁○○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
㈢被告甲○○、丙○○部分:對於原告在追加被告狀所主張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
㈣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9月起,即離開原告與被告
甲○○同居之住所處,與被告丁○○同居於屏東,且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另被告甲○○與丙○○間則發生有性關係,並將性愛之影片上傳社群網站及其他不特定公眾可得瀏覽觀看之公開網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甲○○坦承與丁○○外遇之錄音、甲○○夜宿進出丁○○家之記錄表及錄音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甲○○與丙○○性愛照片、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工作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57至65頁)。又被告三人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並不否認,是足認定被告甲○○與丁○○間有同居之事實,且兩人關係甚為親密,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均影響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丁○○,及被告甲○○、丙○○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甲○○以原告曾於108年間有上網約砲之對婚姻不忠誠之事實,造成其身心重大傷害云云,意圖合理化其上開侵害行為,縱認原告倘有其他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行為,宜由被告甲○○另案訴請原告求償,不應與本件混為一談,況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間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是否不睦或被告有無性生活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申辯,本院礙難採納。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10月3日結婚,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76年次,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鋼琴老師,在學校兼課,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甲○○73年次,大學畢業,目前是接案攝影師跟紀錄片導演,月收入不固定大約4萬元上下。被告丁○○64年次,高中畢業,喪偶,育有兩名子女,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丙○○73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百貨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以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現況,被告三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丁○○之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5日送達,而追加起訴被告甲○○、丙○○之追加起訴部分,係由原告逕送繕本至被告甲○○、丙○○,未提供送達證書到院,故本院認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8日為送達之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丁○○及被告甲○○、丙○○之損害賠償,應分別自113年4月6日及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