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易字第35號原告 王秀珠 被告 朱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由是而論,證券投資人雖因上開規定可能受益,惟其並非屬行為人違反該規定所生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係以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罪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卷附刑案判決可憑(見刑案判決理由之三、㈣所載)。職是,原告既非屬被告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生損害之人,則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