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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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04號、106年度偵字第2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6年2月10日三重簡易庭開庭前,甲○○為設計被告,假意拿另案高等法院判決 蘇敬南 應賠償被告之30萬元支票要給被告,被告知道他們夫妻別有用心不願接受;庭後法官為免雙方發生爭吵,還讓甲○○先離開,不料被告稍後離去時,甲○○和蘇敬南阻擋在外不讓被告離去,還拿手機對著被告拍,被告口頭制止,甲○○不聽,被告才會出手制止她錄影,但所有動作都沒有傷到甲○○,希望法院不要誤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㈠甲○○在警詢、偵查、審判中稱在三重簡易庭開庭前就想把其配偶蘇敬南應賠償被告之支票交給被告,但遭被告拒絕,因為很難跟被告碰面,庭後又把支票拿給被告,被告依然不收,為了存證才拿手機錄影,被告有說不要拍,之後被告瞬間手揮過來,我大拇指很痛,手機也被揮走,就馬上去驗傷之證詞,以及甲○○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立即到醫院就醫,經診斷右大拇指挫傷;再經勘驗甲○○手機內之錄影,影像顯示被告突然以右手向甲○○手機所在位置揮動時,拍攝即中止之經過,核與甲○○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係為制止甲○○以手機對之拍攝,才出手撥拍甲○○握住手機之右手,致甲○○右拇指挫傷;㈡考量被告純係不滿甲○○以手機錄下其拒收支票之過程,才突然出手制止甲○○,被告撥掉甲○○之手機後未再有任何攻擊行為,且以被告與甲○○兩人身型、性別及肢體氣力之差異,若被告故意傷害,甲○○傷勢當不僅止於此,可見被告係在揮撥手機時不慎傷及甲○○,因此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亦均一一指駁,且詳為說明不可採信之依據。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推理論證符合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經說明論斷之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聲請傳喚 廖志泰 及調閱三重簡易庭監視器,關於傳喚廖志泰部分並未說明待證事實與本件關聯為何,且本件案發經過已經勘驗手機錄影之畫面,被告在對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被告又以甲○○因此又設計被告,指控被告妨害名譽以及其所有金錢含保險都被配偶 蘇妙娟 捲走等等,均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