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鴻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及持有,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無確切根據
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殘渣袋1包│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二│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