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12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2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富菊

被告 劉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3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