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富菊
被告 吳詠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0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1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7,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前手大安銀行申請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但違約(原告已承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如本判決附件),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時效依轉催收日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經罹於時效,在被告未到庭抗辯之情形下,法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之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蒙受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一併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