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丙○○○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75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4歲,係相對人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訴外人甲○○、訴外人乙○○之生母,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中風起,名下無任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應得請求其子即相對人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9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39,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20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被詐騙3、4百萬元,且有酒駕罰金要負擔。現在做兩份工作,一個月要償還貸款4萬元。對於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起即因中風而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每三個月需要生活費用69,016元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㈡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4歲,配偶 謝道生 已歿,相對人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訴外人甲○○、訴外人乙○○則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聲請人已因血管型失智症和顱內出血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相關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書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110年12月6日起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自113年1月起安置於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有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繳費單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就聲請人110年12月6日起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基上,堪認聲請人自110年12月6日起確實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丁○○、相對人、甲○○、乙○○四人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每三個月安置費用約為68,283元至69,16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52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三個月所需生活費用為69,016元,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3,005元(計算式:69,016元÷3個月=23,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丁○○、相對人、甲○○、乙○○四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丁○○所得收入各為38萬5994元、39萬3905元、42萬586元;相對人所得收入各為59萬4448元、44萬193元、48萬5913元;乙○○所得收入各為16萬5532元、19萬515元、23萬9044元;甲○○所得收入各為9萬7629元、26萬6509元、44萬1118元,本院審酌丁○○、相對人、甲○○、乙○○四人之經濟狀況,認丁○○、相對人、甲○○、乙○○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基此,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3,005元,已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之四名扶養義務人所各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即為5,751元(計算式:23,005元÷4人=5,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5,751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已經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期日等之酌定,亦無須為駁回其他聲請諭知之必要。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前揭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其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0年12月19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六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