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與其他機車擦撞而致王文進受傷,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