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06),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