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改為「案經 黃萱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未發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竊得告訴人黃萱惠之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已花用完畢等語在卷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661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FOCUS百貨1樓FirstComstmeticsWorks專櫃內,趁店員黃萱惠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宣蕙 置於專櫃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萱惠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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