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吸管(鏟子)肆支、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5支、吸管(鏟子)4支、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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