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MAKENJI(中文姓名:濱健二)輔佐人(即HAMAKENJI之配偶)
吳子瀠 被告 賴茂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6、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AMAKENJI(中文姓名:濱健二,下稱濱健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鄉○○村○○街○○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賴茂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二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濱健二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膝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賴茂槐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右眼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濱健二、賴茂槐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濱健二、賴茂槐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濱健二、賴茂槐於本件繫屬本院後,相互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濱健二、賴茂槐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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