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明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胡明輝於103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開啟該大貨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該大貨車司機 洪偉勝 所放置在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IPADAIR平版電腦1臺、藍芽無線耳機1副、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等財物)得手,並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嗣因洪偉勝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偉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洪偉勝所有之前揭財物,造成告訴人洪偉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