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世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世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1、12行關於「103年8月3日」、「草叢」、「下午」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上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1時54分許」;另證據欄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