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凌一帆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凌一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凌一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核與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鍾裕豐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交易卷第72-73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郁文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許惠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7頁、第29-30頁),復有被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 張家豪張竹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竹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第17-26頁、第30-31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肇事之過失責任,認定「凌一帆駕駛5582-DJ號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家豪駕駛698-PLM號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5-46頁、第57-58頁)。綜上說明,足見被告凌一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台幣4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且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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