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碧禎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趙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7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碧禎與 李冠宜 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巷底,因行車事故發生口角爭執,謝碧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李冠宜臉部掌摑後,再接續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致李冠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李冠宜傷害謝碧禎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李冠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資以認定被告謝碧禎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碧禎坦承與告訴人李冠宜發生口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出手與李冠宜互毆,亦未碰觸到其身體,僅有用手揮擋李冠宜攻擊,不知道李冠宜之傷勢如何而來云云;另輔佐人則為被告謝碧禎辯以:由案發當天下午所拍攝影片擷取之最後畫面,可證李冠宜左臉並未受傷。另謝碧禎僅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阻擋及撥開李冠宜的手,並未出手毆打李冠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冠宜於上記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
過程中徒手朝李冠宜臉部掌摑後,再毆打其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傷及腦震盪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冠宜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1至6頁),且李冠宜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3分許前往高雄軍總就診時,自訴下午行車糾紛被事主打,頭暈,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0月27日函附病歷資料存卷 可佐 (警卷第19、原審易字卷第14至18頁),參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亦坦承李冠宜以手肘撞伊腹部時,伊來不及反應,伊之左右手有撥動,伊就看到地下掉一副眼鏡等語(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在與李冠宜發生口角過程中,確有徒手毆打李冠宜之事實。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李冠宜於警詢證
稱:謝碧禎說伊車子擦撞到他的車子,伊告訴她說如有撞到伊願意負責,當時伊急著要去學校帶小孩,當時謝碧禎趴在伊車輛引擎蓋上,伊就用手拉開謝碧禎,請求謝碧禎先讓伊去接小孩,再回來處理此事故,詎料謝碧禎突然動手打伊巴掌,伊所戴之眼鏡遂掉在地上。伊有受傷,左臉頰及頭部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李冠宜上述遭被告毆打之被害歷程,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大致相符,李冠宜就診時醫院人員亦有針對其左臉頰略呈紅腫之狀態近距離拍攝照片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8頁),且其就醫驗傷時間係在案發當天晚上9時13分許,距案發時間中午12時30分許將近9小時,並非甚久,尚在合理範圍;又證人 黃延嬌 於偵審均證述案發時有目睹被告手在揮動之情(偵卷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則供承:李冠宜以手肘撞伊腹部時,伊來不及反應,伊之左右手有撥動,伊就看到地下掉一副眼鏡等語無訛,如上所述,核其所供其手有撥動之舉動及李冠宜當時眼鏡掉落地上等情,與證人李冠宜及黃延嬌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李冠宜以手肘撞及其腹部時,確有揮手之舉措,而李冠宜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地上等情,應堪認定;況雙方甫發生肢體衝突完畢時,李冠宜稱「不要打人喊救人」,此時被告謝碧禎則回稱「是你先打人還是我先打人?是你先推我還是我先推你?」之情,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李冠宜手機側錄影片確認無訛(原審易字卷第12
6頁勘驗筆錄、本院第24頁勘驗筆錄),則衡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若如被告及輔佐人所辯被告自始僅有消極阻擋李冠宜攻擊,並未接觸李冠宜身體云云,則被告於聽聞李冠宜上開質問之際,當不致未否認有打人之事實,反僅爭執雙方出手順序之理。互參上情,堪信李冠宜前揭指述內容業有相當證據資以補強而應與事實相符,則其所受傷勢確係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一節,即堪認定。
㈢被告固提出案發後當日傍晚李冠宜與輔佐人理論之錄影光碟
及翻拍自此錄影光碟之截圖照片1張(本院卷第6頁附件),欲證明李冠宜於斯時(驗傷前)左臉並無傷勢且說話鏗鏘有力,顯見其確未受傷亦無腦震盪之情,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影片結果,李冠宜於攝錄過程中大多係側身以右半身面對鏡頭,最後幾秒雖有稍微露出左半臉,但未能自影片中明確看見其臉部有無傷勢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22頁至反面勘驗筆錄暨同卷第119頁、警卷第30至31頁影片擷圖),衡以李冠宜臉部傷勢部位既係左臉,則其右臉未見傷勢本屬自然,且該影片攝錄時間為傍晚6時許,戶外天色並非明亮,加以攝影機亦與李冠宜所在位置有一定距離,所攝得影像顯未如醫院人員於有照明之室內近距離拍攝之病歷照片般清晰;再衡以人體受傷後精神及體力狀況,本即視個人體質與處理措施不同而有程度差異,苟非該人甫受傷後之舉止顯然有違其傷勢狀態(如腰椎重傷卻仍搬運重物自如),尚難僅憑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即推認實際上並未受傷。則依該影片內容主要係雙方言語談論李冠宜有無出手打人一節觀之,李冠宜外在表現情狀並無違事理,故前開勘驗結果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所提之上開截圖照片,雖亦未能看見李冠宜左臉頰有受傷之情形,但因截圖照片不甚清晰,故亦不得憑此即認李冠宜於案發當時臉部並未受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裏安 固於本院證稱當天
我看李冠宜是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但其就當時左臉同受有挫傷之被告有無受傷乙節,亦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以其當時到場係為處理雙方之車禍事故事宜,且當時雙方均未表示要提告傷害,此據證人許裏安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9、40頁),則證人許裏安當時處理之重點既係車輛受損情形,而非雙方有無受傷乙情,故證人許裏安有無詳細察看李冠宜之受傷情形,已非無疑,況且其非醫療專業人員,李冠宜又未告知其何處受傷,則證人許裏安自無從注意李冠宜何處受有何傷勢。準此,即難遽以證人許裏安上開證述,逕認李冠宜案發當時並未受傷之情。
㈤又證人黃延嬌雖證稱有目擊被告手部揮動之舉,如上所述,
惟同時亦證述:謝碧禎並未動手毆打李冠宜云云(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2頁),然依其到庭證稱:伊當天在家門口聽到被告與李冠宜吵架很大聲,就進入家中客廳用室內電話報警,在客廳內並無法看到現場吵架狀況,報完警走出門口有看到謝碧禎手在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觀之,證人黃延嬌是否全程見聞案發經過,實非無疑;再衡以其前於警詢亦稱:伊與謝碧禎、李冠宜均是鄰居,但與李冠宜不熟,1年多前李冠宜曾毆打過伊等語(警卷第16頁),足徵其前與李冠宜曾發生類似糾紛,則其前揭證述是否毫無偏頗之虞,亦屬有疑,且所述內容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自無從憑採。
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冠宜於案發時地以上述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致使彼此分別受有傷害,又渠2人俱辯稱係對方先出手等語,此外卷內亦乏事證可資判認何方所發動肢體攻擊始為不法侵害,惟無論渠等孰先動手毆打對方、動機究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李冠宜受傷部位不只一處暨各該傷勢型態觀之,難認被告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之防衛目的所為,顯見確有針對李冠宜主動攻擊之行為,方會造成其前揭傷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朝李冠宜臉部掌摑後,再以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李冠宜為鄰居關係,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復參酌李冠宜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