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相對人紀輝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高震宇 係為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資,而其受委任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因高震宇受有特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故本院判決正本亦僅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算20日,因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應不扣除在途期間,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上訴期間算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院提起上訴,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1條、第237-2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行政法院所在地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新北市新店區)。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出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1規定。況且,原訴訟代理人收受本件行政訴訟裁定,係由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公文封送達,並載明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足見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之管轄之行政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行政法院所在地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而非臺北市中正區,原裁定認抗告人住居所在本院所在地管轄之臺北市轄區,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有上訴逾期之不合法上訴,屬認事用法之錯誤,應予廢棄。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序,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1規定自明。
㈡再按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交通裁決
事件及其程序)第三項規定:「…(三)起訴期間:1.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3)此項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法院為準,當事人不在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由此可知,於交通裁決之救濟案件中,既然對於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已規範應注意是否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而上訴或抗告既然同為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當亦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再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
當事人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及坪林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提起訴訟,應加計在途期間兩日,而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即事實上地理位置之遠近),如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而向原審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地臺北市新店區)起訴或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亦應認有兩日在途期間之適用,方屬妥適。
㈣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地址既為「臺北市○○區○○
○路○○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加計兩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應算至107年5月9日(星期三)始為屆滿,而本件抗告人既已於107年5月9日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8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及第89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原裁定未慮及此,逕行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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