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車號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第11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另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證據:「照片3張」更正為「照片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甲○○於傷,犯後並曾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先前並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自首之效果│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係必減輕其刑,│││前刑法第62條│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新法係得減輕其│││前段→現行刑│││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且自首之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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