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亡)生前關係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惠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6年07月14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款約定書、鈞院96年度繼字第93
0號、第972號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930號及第972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洪惠平律師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衡酌洪惠平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而洪惠平律師亦已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是本件請求選任洪惠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