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輕傷」等違規行為,而予裁處在案。惟異議人已等到機車道淨空,且經本人及同車友人多次確認後方並無來車後,始於空檔狀態下,將自小客車緩緩滑出停車格。由異議人車身左後保險桿至前葉子板之擦撞痕跡,可證明事故係駕駛重機車之甲○○超車未果而自後方偏撞所致,非異議人主動撞擊結果。況且當時係下班尖峰時間,若異議人真有前揭違規情事,何以僅與甲○○重機車發生碰撞?足見本件事故係甲○○明知異議人欲駛出停車格,仍執意超車所致,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3957
號自小客車,朝東北方向行駛,欲駛離西向東之臺中市○○○路○段○○○號燈桿前停車格之際,左側車身與甲○○騎乘,自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692號重機車右側排氣管擦撞肇事,致甲○○手、腳、臉受有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與甲○○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2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6、10至19、26至30、32至38、48、49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是我與友人多次確認後方無來車情況下,我才將車滑出停車格云云;而證人即同車友人乙○○亦證稱:
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幫忙看沒車後,異議人才起步開離停車格;行駛至與道路約呈45度時有先停住,我又再看1次,確認後方沒有車,才繼續開出去等語(見院卷第50頁)。
惟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處之臺中港路,係一筆直道路,且碰撞地點
與前1個紅綠燈路口至少有1公里之距離,業據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員警丁○○、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路況照片2張可憑(見院卷第38、48頁);參以異議人車輛確實遭後方來車撞擊之事實,可知異議人於起駛前,後方確有甲○○騎乘之機車於同一道路行進中,且全然不可能有「異議人機車突然從其他路口轉入臺中港路,致異議人不及注意」之情形存在。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紙在卷(見院卷第27頁),則在此種情況下,異議人於事故前當有發現對方機車之可能。且證人甲○○亦證稱:我是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直行,跟在我同事機車後面;異議人是在我快要撞到他之前,才將汽車駛出停車格,大約是在與我機車相距1個車身(不包括異議人車身)距離時,直接把車子開出停車格沒有停頓;當時我有閃避,但因為異議人的車一直持續駛出,故最後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0、49頁),是異議人辯稱係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將車開出云云,顯不足採。⒉至於證人乙○○雖證稱汽車發動前及中間停頓時分別有幫
忙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云云,然其所證除與前開事證相違外,復與異議人自陳:從我開動車子到被撞,是一連串連續動作,中間沒有停頓等語不符(見院卷第4、51頁);況乙○○已證稱其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且後方停車格停有車輛等語(見院卷第50頁),則在前述情況下,縱使乙○○起身面向後方,其視野亦無法涵蓋左後方之全部機車道,故其雖證稱2次確認時均沒看到汽車後方有機車云云,實在無法作為異議人起步時、行進中後方機車道並無來車之證明。
㈢異議人另辯稱:由本件擦撞痕跡,可證明事故係甲○○騎車
超車未果而自後方偏撞所致,非異議人主動撞擊結果;否則當時係下班尖峰時間,不會僅與1台機車發生事故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處罰「汽車駕駛人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立法用意乃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讓「後方一定距離內」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該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生事故,確保行車安全。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甲○○騎車自異議人汽車左後方
偏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2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0至19、26、34至38頁);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此適足以印證異議人起駛前並未讓已在前述「後方一定距離內」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致甲○○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是異議人執此辯稱並無本件違規情事,自無足採。
⒊在一般違規未禮讓後方車輛優先通行情形下,仍可能產生
下列3種互異之結果:①根本未發生事故。②僅與1車發生碰撞。③與多數車輛發生碰撞。此不同結果之產生,取決於前述「後方一定距離內」車輛之數目、車速、與異議人車輛之距離‧‧‧‧‧‧等不確定因素交叉作用所致;故異議人僅與1台而非數台車發生碰撞,依前開所述,實與其有無本案違規情事並無必然關連;是異議人以此反證其並無違規情事,顯屬於無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駕車在前揭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漏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罰,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人以裁決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