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葉育綺
法定代理人 田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中段之用電名義人(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108年2月及4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99,370元,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爰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電費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繳費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9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