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尚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士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詐欺人士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由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尋覓兼職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杰 (兼職敲我)」之詐欺人士取得聯繫,約定於陳尚意交付金融帳戶時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每星期可再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水及抽成。
陳尚意即先依「楊杰(兼職敲我)」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至土地銀行某分行,臨櫃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申請設定「楊杰(兼職敲我)」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提供予「楊杰(兼職敲我)」之詐欺人士使用,供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假冒為警察、檢察官與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李惠玲佯稱其涉及海外洗錢案件,需提出贓款云云,致李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士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李惠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楊杰(兼職敲我)」之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後,再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因而獲取10,98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李惠玲遭詐欺人士以前開詐欺手法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人士轉匯一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尋求兼職家庭代工而聯繫「楊杰(兼職敲我)」,對方稱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租借金融帳戶,伊確認對方公司行業後,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伊未能預見詐欺人士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楊杰(兼職敲我)」之指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後,再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因而獲取10,98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遭詐欺人士以前開詐欺手法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人士轉匯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09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證(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及從事服飾業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杰(兼職敲我)」,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110年間,方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56頁),審酌其既曾涉及加重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然被告對於詐欺人士收取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用途,當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於本案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恣意將本案土地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楊杰(兼職敲我)」之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杰(兼職敲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39頁)。僅見被告傳送訊息予「楊杰(兼職敲我)」之人:「想了解」等語,「楊杰(兼職敲我)」則以:為進行炒幣之目的,故需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開始租用後即可獲得3,000元,每週可再獲取1萬元至3萬元之抽成等語回覆。被告雖詢及:「貴公司是要這做什麼,想了解一下」,而「楊杰(兼職敲我)」明確回覆:「就是要租用你的帳號炒幣」等語,而無其餘說明,被告即開始與「楊杰(兼職敲我)」確認酬勞如何領取及如何配合辦理金融帳戶綁定約定金融帳戶轉帳事宜,均未見被告有其他詢問、查證關於該人所述是否為真,其所稱之公司是否確實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及倘其提供金融帳戶有無任何防範作為不法使用之措施。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楊杰(兼職敲我)」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交付該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並未要求面試或一定審核機制,被告即可先取得3,000元之租金,嗣後每星期可再領1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工作内容甚為輕鬆,並無任何門檻限制,顯然與一般公司運作模式不符,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認知該工作可能與不法行為有所關聯。參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關於設定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細節,亦詢及:「銀行問要怎麼說」等語,經「楊杰(兼職敲我)」回覆:以「購買家具」回覆即可之話術策略,顯然被告已可預見其出租金融帳戶之事,恐涉及不法,故詢問應以何種說詞欺瞞銀行人員於申辦業務用途所為之徵信,種種怪異行徑,可認被告當已預見若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將涉及不法犯行。依被告與「楊杰(兼職敲我)」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僅是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藉此獲利模式,全然未提及家庭代工之內容,則被告供稱:伊僅是在家庭代工網站尋求兼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人士予以全數轉匯,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不僅幫助詐欺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楊杰(兼職敲我)」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及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980元,及為追徵之諭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辯解無可採信,已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