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陳安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陳安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騎乘機車,被告酒醉程度逾法定標準1倍以上,再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族、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家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被告陳安家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 許起 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轉彎時幅度過大、疑似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