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邱俊諺 律師被告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星 訴訟代理人 吳旋毓
胡喬程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詩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9,3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60萬7,94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雲仲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變更為陳慶星,有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821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陳慶星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4月30日訂有學習工場品牌代理合約(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學習工場美語、RF數學、紅火作文、天才認字王、天才注音王、智點點讀系列以上品牌及所屬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被告獨家代理銷售,被告負責經營、管銷、開發客戶等事項,並約定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版權費及授權費,惟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結算110年度版權費及授權費,被告僅支付39萬2,052元,尚積欠260萬7,948元,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迄未給付。
(二)另AdobeFlashPlayer僅係終止更新並非無法使用,否認原告相關產品有因AdobeFlashPlayer而無法運行之情況。且AdobeFlashPlayer、MicrosoftEdge或IE係使用者即被告自行合法取得,原告僅提供合法取得之建議,無法代為取得,原告業已多次函知技術支援之內容,原告僅負責維護、修正、製作其數位學習教材内容,並提供相關解決方案安裝FlashPlayer,未對FlashPlayer程式進行修改、破解、重製及反向工程等,否認有侵權之事實。至於「9+1」教材為原告為他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屬系爭契約第1條獨家代理之例外,原告並未讓與任何著作權或專利權等予被告。被告雖稱系爭契約已於110年7月6日終止,實則至111年1月仍有相關調貨、出貨紀錄,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仍應負擔給付版權費與授權費之責。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260萬7,948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7,94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30日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係以AdobeFlashPlayer為架構開發(原告提供系統存取網址及隨身碟金鑰),但微軟公司(包含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瀏覽器MicrosoftEdge或IE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支援AdobeFlashPlayer,Adobe公司亦公告AdobeFlashPlayer自110年1月12日起阻止Flash運作。
原告提供之數位教材中大量使用AdobeFlashPlayer程式,致上開教材自110年1月1日起無法合法使用,被告請原告技術支援,然原告提供不知名網址予被告下載,並請被告「關閉防毒軟體」後安裝,安裝完後「關閉自動更新」,似以侵權之繞過手段為技術支援,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函催原告改善,原告未為改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1於110年7月2日函知原告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授權之系爭產品與他公司發行之「9+1」教材高度雷同,違背獨家代理授權之約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至166至16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兩造於108年4月30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予被告獨家銷售,被告每年應達300萬元之版權費及授權費,於110年12月31日結算110年度未達標,尚有缺額260萬7,948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函催被告給付。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因微軟公司瀏覽器MicrosoftEdge或IE終止支援AdobeFlashPlayer而無法運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販售「9+1」教材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獨家授權之約定;原告主張「9+1」教材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原告為他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屬獨家授權之例外,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至166至16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又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3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版權費及授權費合計應達300萬元以上。而本件於110年12月31日結算110年度未達標,尚有缺額260萬7,948元,原告又於111年1月3日函催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7,948元,應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授權提供之系爭產品因大量使用AdobeFlashPlayer程式,而AdobeFlashPlayer程式於109年12月31日產品生命週期終止(EOL即END-OF-LIFE),故於110年1月1日起無法合法使用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本院於111年7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其結果於加載原告所提供的AdobeFlashPlayer程式,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然於加載原告提供之AdobeFlashPlayer程式後,即可執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20至224頁),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實無被告抗辯於110年1月1日起無法使用之情形。
2.所謂AdobeFlashPlayer程式於109年12月31日EOL係指Ad
obeFlashPlayer程式自斯時起不再更新版本亦不再修正程式漏洞(網路用語有稱補丁者),實非原告前經合法授權之軟體會因此變更未經合法授權。易言之,使用之前荷蘭商奧多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dobe公司)合法授權之AdobeFlashPlayer程式不會因而變成不合法,只是於EOL之後,如因使用AdobeFlashPlayer程式而使系爭產品有瑕疵,Adobe公司業已公開聲明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產品於AdobeFlashPlayer程式EOL後是否經Adobe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有無資安漏洞,此實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產品之保證義務,如其提供之系爭產品有使用第三人軟體而未經合法授權或資安漏洞之情形,亦係原告之責任,被告僅得在實際上有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禁止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或實際上發現系爭產品有程式漏洞遭他人攻擊時,或有遭他人攻擊之虞時,方得為瑕疵抗辯;然客觀上,被告實未舉證有何第三人如Adobe公司向被告主張警告系爭產品有未經合法授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之情,或因使用系爭產品發現資安漏洞,實際已有遭網路攻擊或有遭攻擊之虞之情形。
3.又系爭產品(應用程式)係於一定定義域下依程式設計師邏輯思考,所為之程式產品(軟體產品),因定義域不完整、思考未及或科技進步,而產生程式漏洞(bug),應屬自然之情形。一般而言,只能盡量發現程式漏洞並予以更新補救(或稱補丁),實無法窮盡檢查來保證一個軟體產品沒有任何程式漏洞。此由被告於未發現任何程式漏洞下,請求函詢Adobe公司、中華民國資訊安全學會系爭產品有無資安問題,中華民國資訊安全學會函覆非業務範圍,拒絕鑑定(見本院二卷第117頁),Adobe公司表示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再請求函詢臺灣大學、陽明交通大學,亦均遭拒絕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68、209頁)即明。則被告另請求送清華大學鑑定,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4.基上,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日起無法合法使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販售「9+1」教材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獨家授權之約定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學習工場美語、…』之獨家代理銷售權。甲方為他方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除外。」等文,業已明白約定,原告得為他方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是上開「9+1」教材實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授權被告獨家代理銷售權之例外,被告抗辯原告販售「9+1」教材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獨家授權之約定,應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例外約定,是指簽約斯時已存在之原告為他方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而言,而「9+1」教材是之後才製作的,不在除外條款內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文字本身,實無法推出此限縮於已存在之商品之解釋方式,且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仍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166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7,948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6萬9,316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