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借
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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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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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2年6月11日│無。│
│49,054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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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2年4月10日│自民國92年5月11日起│
│49,143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之利息。│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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