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舒雯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1、2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舒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劉舒雯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㈡又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裁定減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5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舒雯不知悔改,猶為以下犯行:㈠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曹水生 (另案偵查)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惟嗣後僅收受「小劉」支付之部分酬金12萬元),擔任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嗣由「小雨」為其安排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9日赴大陸地區與「小劉」接觸,由「小劉」安排雙方均無結婚真意之劉舒雯與大陸地區男子曹水生於00年0月0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劉舒雯在大陸地區結婚手續申辦完備,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710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民政廳核發之結婚證。劉舒雯於同年4月
5日返臺後,由劉舒雯於同年4月28日持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同日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92)核字第022661號驗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又於同年4月29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為新北市三重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不實之資料為憑,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人員,在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劉舒雯、曹水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劉舒雯之配偶欄為曹水生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劉舒雯於92年5月9日前之某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臺申請手續,並取得境管局核發之曹水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下稱旅行證),曹水生取得上開旅行證後,於92年5月31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劉舒雯於99年5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三和路4段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因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99年6月19日凌晨4時27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見 陳淑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遺忘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車及鑰匙棄置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仍援用原名)四維路旁,嗣該機車經警尋回後,為陳淑敏領回。惟劉舒雯於同年
6月25日凌晨0時33分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上址時,見該機車又停放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前往上開其棄置該機車鑰匙處拾回鑰匙後,持以起動電門再次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又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巷弄。嗣於99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之永豐公園旁經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用原名)三重分局移送暨陳淑敏訴由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其中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論處罪刑部分,已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另於同年12月29日為行政院發佈命令,定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規定,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定以之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提高其法定本刑,並修正第2項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屬強制辯護案件。茲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劉舒雯就事實
二、㈠部分係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之99年間犯之,且公訴人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可能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之罪,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嗣辯護人指正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顯係誤載,本院審認被告犯罪時間確係在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之92年間,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確係誤載,核被告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並經公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二、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畫面4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畫面資料2紙、結婚登記申請書2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就事實
二、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合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佐。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劉舒雯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
於民國92年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再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規定「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
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㈠之所為,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小雨」、「小劉」、曹水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與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二次竊盜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事實一、㈠、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事實二、㈠之罪未經發覺前即向盤查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51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柯俊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後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㈠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贓物、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我國政府對戶政、入出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首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事實二、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情事,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