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97年3月25日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查扣電腦主機1部(內含DVD燒錄器2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975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1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97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伊自96年11月底,從伊家中電腦將影片發表於聖賢論壇供他人下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固堪認定。
㈡惟就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1部究否為被告所有
乙節,被告於97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伊跟父母親、兒女、妻子同住,IP位址(即裝機位址)是伊胞姐 藍佩蓁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等語(見警卷第9、12、13頁),而被告於前開偵訊中亦僅提及希望將扣案電腦主機發還予伊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未提及該部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為何人所有之情事,參以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卷所附扣押筆錄,被告均僅書明係「在場人甲○○」等語(見警卷第
3、5頁),並未坦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以上開扣案電腦之IP位址係被告胞姐藍佩蓁所申請、查扣地址亦非僅被告
1人獨居,尚有被告父母親、兒女、妻子同住等情,業據被告在上開案件警詢中陳述詳確,是認上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究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有疑竇之處。是以本件被告既未供承該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1部為渠所有,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1部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見聲請人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究,自無法逕認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
1部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2具)1部,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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