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一第2、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於98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98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2)被告累犯部分更正、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於96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97年4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