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第6行關於「在高雄縣大樹鄉堤岸邊」之記載補充為「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之堤岸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於竊取他人之子彈後無故持有之,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固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於供鑑定時經擊發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