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坤 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
3包(合計淨重0.59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970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0751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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