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田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怡安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撞及 黃家琪 所駕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輕型機車),及 吳世昌 所駕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黃家琪受有頭部昏眩之傷害、吳世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黃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詎黃田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黃家琪、吳世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家琪、吳世昌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有員警巡邏經過前開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告知黃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因而上前追捕,嗣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1段446號前,將黃田逮捕。
二、訊據被告黃田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害人 黃世昌 受傷部分之照片2幀、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2幀、現場照片6幀、上開自用小客車掉落於現場之左側方向燈碎片之照片1幀、上述方向燈碎片與上開自用小客車比對之照片3幀、被害人黃家琪所駕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照片8幀、被害人吳世昌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1幀在卷可按;另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證人黃家琪、吳世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並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黃家琪、吳世昌調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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