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昇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 陳瑞其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一同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錦繡大樓之遠傳電信基地台,先由吳志昇徒手拆解電纜線,再由陳瑞其搬運至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 陳麒傑 管領,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之電纜線得手(被告另涉於98年12月初某日竊取 林建成 管領之基地台電池16顆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其、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傑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32至36頁),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瑞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1月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