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11號聲請人 張麗萍 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萍係被繼承人 張家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麗萍係被繼承人張家榮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生母 張胡彩梅 現仍生存並移居日本,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尚無繼承權發生,非被繼承人張家榮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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