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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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 律師被告 陳昱維
陳純金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4,71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96.74平方公尺(包含陽台),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中和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5,343,176元(計算式:134,713元/平方公尺×96.74平方公尺×41%=5,343,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婉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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