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1號
原告 王文進
被告 張葆綾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原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東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與東楊公司成立調解,兩造間約定東楊公司依照調解內容還款時,前兩年被告應將東楊公司還款數額其中百分之10給付原告作為報酬,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應給付原告7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元,112年1月19日僅分別給付7,000元、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報酬,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同意原告代理被告,為被告與東楊公司為調解,兩造間為代理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並未有關於報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委任係屬契約,自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且主張委任契約成立者,應舉證證明當事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口頭委託原告出面東楊公司協商調解債權債務事宜,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是日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4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調解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僅可知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與東楊公司成立調解,再細繹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隻字提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而被告縱有匯款予原告,亦不足推謂兩造即曾於109年11月19日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兩造有達成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委任報酬約定云云,無可憑採。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