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1號
原告 吳真萱
被告 朱文全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00元、10,000元、24,000元、2,000元,總計331,000元,後來陸續返還108,000元,又借款42,000元,迄今尚有265,000元未清償,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兩造對話記事本、轉帳紀錄、Line聊天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