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號
原告 朱明正
被告 曾名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安」(下稱「薇薇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依「薇薇安」指示註冊並完成BitePro幣託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號)驗證,再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14日辦理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幣託帳號入金之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台新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傳送予「薇薇安」做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8許,因伊先前曾於LINE上被暱稱「曉涵」之詐騙集團成員鼓吹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失,惟嗣後被告業已賠償伊10萬元,是伊目前尚有120萬元之損失未經獲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他二罪所判處之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