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告 江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偕訴外人 郭清彥 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借款期間自9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4.55),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不動產後部分受償,尚欠本金76萬7,778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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