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告 杜岳樺 被告 趙日勝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放輕鬆養生館擔任指壓師傅,詎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0時5分許,在上開養生館按摩室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手持外套包覆剪刀刀柄刺向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創傷性血胸、橫膈膜破裂之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害,休養快2個月,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124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58,87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創傷性血胸、橫膈膜破裂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書在院可憑,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81,124元,業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以110年9月1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0917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因所受傷害至該院就診情形並檢送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傷就醫之醫療費用為181,124元,真實可信。又原告所主張上開醫療費用金額雖包括健保給付部分為154,237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在家休養快2個月,因此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惟據新竹馬偕醫院上開函說明二、㈡記載:「病患術後已治癒,住院期間為109年4月18日至4月24日,建議術後休養1個月。」等語,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需在家休養1個月,加上住院7天,因此無法工作達1個月又7天。又原告於案發前,於放輕鬆養生館擔任指壓師傅,參以放輕鬆按摩坊即 李坤翰 具狀陳報稱:「陳報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實際存續時間為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因按摩業有淡、旺季之分,而無從收取固定數額之報酬,原告平均每月得收取之報酬約為43,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可憑,則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又7天,受有工作損失為53,033元【計算式如下:43,000×(1+7/30)=5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109年度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2筆財產,總額約927萬餘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約1千餘元,名下共有22筆財產,總額約70萬餘元,業經原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4,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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