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凱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量刑除外),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漏未引用應適用之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形,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屬簡易程序案件,而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於法令自屬有背,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原為食品送貨員,駕照因本件酒駕遭吊扣,目前從事內部工作,但之後人事調動可能遭解雇,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彭凱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興於民國110年1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吉羊路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彭凱興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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