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佶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㈠由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月24日11時34分起假冒為其姪媳名義,持續以電話與 賴美 如聯絡,並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以LINE向 賴美如 佯稱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賴美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由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起假冒為其姪女名義,持續以電話及LINE與 林玉婷 聯絡,並向林玉婷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美如、林玉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如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林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佶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犯罪,我原本是要借錢,對方說他是代書,並跟我說交付帳戶資料是要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則以LINE提供予對方。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110年1月24日11時34分起假冒為賴美如姪媳名義,持續以電話與賴美如聯絡,並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以LINE向賴美如佯稱需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賴美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自110年1月25日11時41分起假冒為林玉婷姪女名義,持續以電話及LINE與林玉婷聯絡,並向林玉婷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證人賴美如、林玉婷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偵3736卷第11-12頁;偵6170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36卷第6-10頁背面)、賴美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736卷第13-14、15-18頁)、林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170卷第15-18、19、24-25頁)、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91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36卷第15-18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亦為被害人,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2.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所不認識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快速借貸—蔡專員」之對話,當被告告知才上10天班,每月薪資有17268元時,「快速借貸—蔡專員」表示:「這個不行,工資太低而且沒有滿2年」,被告進而詢問:「那邊有什麼其他的方案呢」,「快速借貸—蔡專員」回覆:「我們公司可以幫你包裝,借十萬內費用兩千,成功撥款後你再付我,先跟你說清楚避免有什麼誤會」,此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736卷第6-6頁背面),關於「包裝」之意思,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是要做薪轉紀錄等語(見偵3736卷第36頁背面)。被告既已知悉其實際薪資無法順利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包裝,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被告當無不知要做假的薪轉證明之理。被告既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該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3.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也於偵查中自承:「(問:使用ATM會出現:不要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以免成為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有無意見?)沒有,確實有這些資訊」(見偵3736卷第36頁背面),復參以被告與「快速借貸—蔡專員」之對話紀錄,其不斷詢問:「那卡片也是當天歸還嗎」、「你們應該不會使用卡片吧?」(見偵3736卷第10頁背面),其對一旦交付提款卡後,帳戶內金流全然逸脫其掌控擔憂之情,顯露無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陳稱:提供提款卡的目的是對方要把貸款的錢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但撥發貸款本無須提款卡,且被告交付提款卡豈非將貸款置於可能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中,是被告前開辯稱,亦與常情相背。
4.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寄送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更會有不明資金進出,又參以被告與「快速借貸—蔡專員」之上開對話,不難窺見被告非無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專用於貸款之懷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賴美如、林玉婷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已查獲與其聯絡貸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聲請傳喚該成員。惟據該局函覆結果,所查獲者乃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此有該局110年8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1268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0頁),況縱令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為貸款屬實,仍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賴美如、林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當時因為車禍沒有工作,目前工作餐飲業員工,經濟狀況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告訴人賴美如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37、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