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850號函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 黃棖 均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黃棖均 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黃棖均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復未歸還予被害人黃棖均,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邱奕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5時13分前某時許,自線上布蘭迪外匯平台會員名單得知黃棖均投資失利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8月17日5時1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エンジニア」與黃棖均聯繫,向黃棖均佯稱:得於7日至14日內幫其賺回投資損失之金額等語,致黃棖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1日22時37分許,依邱奕珉之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張巧霖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奕珉復指示不知情之 羅以恩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22時47分至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蜜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當場交付與邱奕珉。嗣黃棖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黃棖均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巧霖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後,復指示同案被告羅以恩於前揭時、地,提領匯入之3萬元後當場交與被告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以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以恩向同案被告張巧霖借用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以客戶匯款為由,指示同案被告羅以恩於前揭時、地,提領匯入之3萬元後,當場交與被告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巧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張巧霖申設,於109年8月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同案被告羅以恩使用等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黃棖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受騙匯入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巧霖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紙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匯入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巧霖申設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以恩於前揭時間,提領匯入之3萬元,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羅以恩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